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05號

原告 蘇益立

被告 張惠津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離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惟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原告依上開判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竟遭被告拒絕,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應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未履行109年1月28日之會面交往,惟係與原告溝通上之誤解所導致,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可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自由」,為身體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前者係保障身體的行動不受不法之拘束或妨礙,而身體行動自由之剝奪,以無合理的方法可以離去為要件,至於意思決定自由,則可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之保護(見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第161頁)。準此,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僅情節重大之情形下,始得請求他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離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依上開判決於109年1月28日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遭被告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惟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經高雄高分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僅於109年1月28日該次會面交往拒絕原告,原告以該次被告未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8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協商程序自承:除寒暑假以外,被告都有按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只有今(109)年的寒暑假1月28日沒有履行,1月27日有履行,並表示嗣後如有成功會面交往,就不再向本院陳報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迄至同年5月28日仍未收受原告之陳報,因此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於長達數年所履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僅1次拒絕履行,尚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決定權且情節重大,於法尚屬無據。又縱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12年2月7日始就109年1月28日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