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林淑敏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8315號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3,194元及自民國92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等情,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因執行延宕期間,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000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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