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他字第6號

原告AD000—A110051

被告 段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87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店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事件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87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原告於系爭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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