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詠覺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限制住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詠覺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詠覺前曾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向李 陳秀梅 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4D室套房,嗣未繳納租金,遭 李陳秀梅 終止租約而搬走,其因無錢租屋,加上熟悉該處環境,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8時許,前往該處,持現場拾獲之磁扣及鑰匙(已發還李陳秀梅),打開門鎖,而無故侵入李陳秀梅所有之同址現未出租1B室(下稱1B套房)休息。嗣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李陳秀梅委託之房仲 李俊松 前往1B套房檢查房屋狀況時,打開房門之際,見施詠覺打赤膊在1B套房內走動,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詠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5至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秀梅、證人李俊松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卷卷第7頁、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無錢租屋,竟無故侵入之前所承租之同址其他套房,對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平和、侵入時間尚屬短暫,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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