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債務人 蔡明君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3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60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02,3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金琳香堂擔任店員,負責產品解說、銷售及環
境整理,每月工作26日,每日工時13小時,採月薪制計薪,香堂有發放全勤津貼3,000元,惟請假1日將減薪1,000元,且無加班需求,亦未發放年終、年節、三節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債務人實領月收入約為21,373元(已包含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健保費749元),有金琳香堂105年11月19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1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收入明細、同年12月27日陳報四狀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舉繳款單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為11
,44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查債務人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個人支出金額達13,075元,然其中1,627元係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健保費用,核該等開支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國民及健康生活之必要費用,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之款項,是債務人現實上每月可運用款項僅係11,448元,有說明之必要)。
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87,776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總和為187,740元,考量核算便利,乃同意提列187,776元用以清償,每期分期清償金額為2,608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9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3日函、債務人105年12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87,740元(即保單解約金)。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2,000元(計算期間: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稱自103年7月起之每月收入金額為23,000元;計算式:23,000元×24=552,000元),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63,751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19)+(11,448×5)=263,751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88,249元(552,000元-263,751元=288,249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02,3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再者,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前揭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依經驗法則,一般公司行號除固定薪資外,另有伙食津貼、免稅加班、三節、年終及年終獎金之發放,然本件債務人均未將該等加班費、津貼及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尚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另債務人是否業將名下保單進行質借而有減損財產價值之狀況,應予釐清,且其應於更生方案第1期將解約金全數清償完畢,方符公允;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7.9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金琳香堂陳報,債務人係採月薪之計薪方式
,每月工作日數26日,每日工時13小時,月薪20,000元,除月休4日外,凡請假1日則減薪1,000元。如全勤者,另發放全勤津貼3,000元,香堂並未發放伙食津貼,亦無年終、年節、三節與績效獎金,且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等語,有金琳香堂105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及福利津貼明細等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津貼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任職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且公司關於各項津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之材料行有發放前揭津貼、獎金或加班費,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又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之香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紅包或類似性質之非固定收入,然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非固定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津貼、獎金及加班費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至於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將名下保單進行質借、解約乙事
。經本院職權查明結果,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均無質借紀錄,其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亦因險種緣故而無解約金約定,而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固有質借紀錄,然質借日期係早於98年4月間,審酌該筆借款日期及金額,距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105年11月8日有相當時日,數額亦屬合理支應生活費用之範疇,應屬正常週轉運用,亦分別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23日函等在卷可佐。是債權人前揭關於債務人解約或質借減損財產以降低清償金額之指摘,實屬個人片面臆測,無足採信。另債務人業已同意提列前揭保單現存全部解約價值之等值金額用以清償,應認其確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則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分期還款方式亦無不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第1期還款完畢,否則難認公允等,實無所據,併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3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608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024,88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902,376元。││4、清償成數:17.9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資產管理│48,183│0.96%│120│8,640│││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434,708│8.65%│1,084│78,0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良京實業股份│367,136│7.31%│916│65,952│││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1,139,835│22.68%│2,843│204,69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中國信託商業│1,187,001│23.62%│2,960│213,1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日盛國際商業│256,759│5.11%│641│46,15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遠東國際商業│569,699│11.34%│1,421│102,3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富邦資產管理│341,626│6.8%│852│61,344│││股份有限公司│││││├──┼──────┼─────┼────┼────────┼──────┤│九│永豐商業銀行│603,714│12.01%│1,505│108,360│││股份有限公司│││││├──┼──────┼─────┼────┼────────┼──────┤│十│勞動部勞工保│76,225│1.52%│191│13,752│││險局│││││├──┴──────┼─────┼────┼────────┼──────┤│合計│5,024,886│100%│12,533│902,37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