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8、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藝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9日10時54分至同日11時53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10時
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路旁之某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10分鐘,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5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鄉○○路218之3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經張藝耀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81-JW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事實欄二㈠、㈡後段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4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藝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卷第2至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卷第24至28、30至34、37至39、54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05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卷第60至6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2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㈠、㈡後段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至
1年6月,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卷第60至61頁),為事實欄二㈡之案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二㈡前段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另於事實欄二㈡後段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6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事實欄二㈠、㈡後段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檢出成分│包裝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1│淡黃色塊狀│海洛因│直接用以盛裝海洛│3.3151公克│3.3073公克│││││因之包裝袋1個│││├──┼─────┼──────┼────────┼─────┼─────┤│2│淡黃色塊狀│海洛因│直接用以盛裝海洛│2.5137公克│2.5092公克│││││因之包裝袋1個│││├──┼─────┼──────┼────────┼─────┼─────┤│3│白色粉末│微量海洛因│直接用以盛裝海洛│2.6999公克│2.6753公克│││││因之包裝袋1個│││├──┼─────┼──────┼────────┼─────┼─────┤│4│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以盛裝甲基│2.6254公克│2.6229公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5│白色錠劑│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以盛裝甲基│0.1624公克│0.1311公克│││(2顆)││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6│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以盛裝甲基│0.0033公克│0.0031公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