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洪照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洪照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至105年3月21日止,共羈押88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前述羈押88日折抵上開拘役70日,顯逾期羈押18日,爰依法請求聲請人就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受羈押18日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18×3000元=54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准予羈押。聲請人於105年
3月21日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聲請人共計羈押88日等節(104年12月羈押8日、105年1月羈押31日、
2月羈押28日、3月羈押21日),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聲羈字第813號卷、104年度偵字第29832號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經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5年6月28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上開羈押88日經予折抵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拘役70日期滿,而無須指揮執行,亦有高雄地檢
105年度執字第9177號卷可資參酌;又聲請人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21日入監執行,然聲請人上開羈押案件之其餘羈押日數不得折抵另案一節,亦有該署105年11月17日雄檢欽峽105執9177字第111355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前述羈押日數逾有罪裁判所定之刑為18日(88-70=18),即堪認定。又本院核閱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其前之歷次供述,均坦認有持槍及拆解槍,由上情觀之,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致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自應給予補償。
(三)再聲請人係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依上開竊盜等案件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係至立法委員候選人 蔡媽福 之競選服務處竊取蔡媽福之手機,另又持長槍至該競選服務處對工作人員 蔡宗坤 、 張永良 咆哮「是要怎樣」,再露出槍管,以此方式恫嚇該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蔡宗坤、張永良,使蔡宗坤、張永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情亦為聲請人於該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是客觀上聲請人確有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從而聲請人對本院於偵查中裁定羈押,自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四)又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1月23日訊問中陳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本案羈押前,係幫忙其母親做換玻璃之工作,薪資則由母親決定,103年及104年大部分時間在監服刑,其有兩個小孩,各與其母親及離婚之妻子同住,其未與小孩同住等語(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復參以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5歲,案發前之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均為零元,於103年3月12日至104年1月17日在監執行,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院第9至17、37至38頁),兼衡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聲請人及其家人當感焦慮與不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暨另考量前揭所犯竊盜等案件之情節,及前揭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萬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