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陳梨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梨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7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梨月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11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4年2月20日(對繼承人)及104年10月11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陳梨月於101年9月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期限,於104年9月4日屆滿。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查被繼承人陳梨月僅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2筆持分土地及郵局存款70元,是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0,070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9,801元;另聲請人於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637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故管理費用共計13,438元,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790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裁定、登報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代管被繼承人陳梨月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1790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梨月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980,070元(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計算),核定報酬為9,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3,637元(內含閱印費、戶政規費、差旅費、刊報費、聲請費等),合計13,438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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