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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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瀚文
胡家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瀚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家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瀚文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410號對面時,適有胡家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林○○行駛在前,因崔瀚文認胡家昌騎乘在車道中間,影響其通行,乃鳴按喇叭,旋自左側超越胡家昌所騎乘之機車,致胡家昌心生不悅,向崔瀚文表示「叭三小」(台語發音),崔瀚文乃將胡家昌攔下,並質問胡家昌稱:「我不能按你喇叭嗎?」。詎胡家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見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崔瀚文,足以貶損崔瀚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崔瀚文與胡家昌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胡家昌受有「右眼周圍多處裂傷(共12公分,縫內5針、外48針,共53針)及頸部挫瘀傷」之傷害;另崔瀚文則受有「左顳部挫傷腫痛」(起訴書贅載崔瀚文另受有「右手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崔瀚文、胡家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胡家昌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崔瀚文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崔瀚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崔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胡家昌及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崔瀚文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崔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胡家昌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崔瀚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崔瀚文、胡家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105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至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崔瀚文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崔瀚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5頁,105年度偵字第116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反面,審易卷第27頁,105年度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正面、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昌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5頁正面);及證人即胡家昌之母林○○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胡家昌受傷照片2張附卷(105年度他字第5821號卷第4至6頁)可參,足認被告崔瀚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崔瀚文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家昌部分㈠訊據被告胡家昌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崔瀚文鳴按
喇叭問題致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崔瀚文在後面按喇叭,我就往右邊閃,且為注意右邊有無來車,故閃得比較慢,後來他把我攔下來發生爭執,但無罵他「幹你娘」,且崔瀚文問我為何擋住他的路,我表示有載人並已閃開,他就出手把我打倒,我只有用手擋住臉部防禦,絕無出手毆打他云云。經查:
⒈被告胡家昌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瀚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當時我駕車行經鳳林三路,胡家昌把機車騎在馬路中間,我按了一下喇叭,他就回頭罵我「叭三小」,我就從左邊逆向超車把他攔下來,並質問他是他騎在路中間,我不能對他按喇叭嗎?他就罵我「幹你娘,你是在叭什麼,你嚇到我」等語,我說我媽在醫院,她沒惹到你,然後動手推他身體,他就一拳打過來,我們就互毆,我打到他的安全帽,他用右拳打我的左右耳太陽穴附近,結果他的安全帽掉到地上。
後來是胡家昌搭載的那位女子(即胡家昌之母林○○)說:「對不起,你們不要再打了,先生你不要再打了,我也叫我兒子不要再打,他父親剛過世而已」等語,我聽到這些話就停手,胡家昌說要報警,我說你要報警,我幫你報。如果他只是抵擋我的攻擊,我的頭部不會整個紅腫,至於右手挫傷腫痛是我打到安全帽受傷,不是被胡家昌所傷,另外右臉紅腫部分,我在案發當晚有冰敷,所以隔天驗傷時,就沒那麼嚴重,雖曾向醫師提過右臉紅腫,但醫師沒寫在診斷證明書上(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易字卷第30至32頁正面)等語。又告訴人崔瀚文於案發當晚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其左顳部紅腫乙情,有照片1張在卷(警卷第23頁)可參,核與案發時間密切相近,告訴人崔瀚文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胡家昌之虞;且告訴人崔瀚文於翌日(105年1月21日)就醫經診斷為「左顳部挫傷腫痛」之事實,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警卷第22頁)可參,足認證人崔瀚文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胡家昌騎車載我行駛在鳳林
路上,對方在後面按喇叭,我們有嚇到,因機車閃得比較慢,對方就從左邊切過來停在前面,並掐住胡家昌的脖子要打他,我拉住對方的手,並說我先生剛過世,現在是守靈期間,他就甩開我的手,並毆打胡家昌的眼睛(偵二卷第15頁反面)等語,可見證人林○○在被告胡家昌與告訴人崔瀚文爭執期間,曾向告訴人崔瀚文表示被告胡家昌父親剛過世不久,試圖以此事由消弭現場之衝突甚明。倘若非被告胡家昌辱罵告訴人崔瀚文而理虧在先,證人林○○應無告知家中有喪,以冀望能平息告訴人怒氣之必要。況告訴人崔瀚文認被告胡家昌之機車佔用車道,妨害其通行而鳴按喇叭,且被告胡家昌既已讓道,則告訴人崔瀚文鳴按喇叭之目的已達,本可駕車離去,若非被告胡家昌有所言語挑釁導致告訴人崔瀚文不滿,告訴人崔瀚文應無冒險攔車理論之必要。且被告胡家昌既與告訴人崔瀚文在言語上針鋒相對、互不相讓,而在情緒高漲之情況下,出手與告訴人崔瀚文互毆,亦與常情不悖。故證人崔瀚文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胡家昌於前揭時、地辱罵並毆打告訴人崔瀚文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胡家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林○○於偵查中亦附
和其詞,證稱:胡家昌沒有辱罵及毆打崔瀚文云云。惟查:⒈告訴人崔瀚文於案發後約半小時即在臉書上貼文:「我只不
過看你騎在路中央,按了一下喇叭,你竟然連我媽都問候(意指被告胡家昌出言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崔瀚文之母)‧‧‧」、「‧‧你家死了人,你就可以罵我嗎?」、「‧‧問候我媽,你真的是活得不耐煩」等語,有告訴人臉書貼文3則附卷(偵一卷第20至21頁)可參,足見告訴人崔瀚文於案發後即時上網抒發情緒,對於被告胡家昌以三字經辱罵其母之事,餘怒未消甚明。又被告胡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崔瀚文在後面長按喇叭至少2次,每次約3秒鐘,且從左側逆向超車,差點與我的機車擦撞,他下車後,我們發生口角,我問他為何要按我喇叭,且我都讓道了,為何要逼我車,他就說我罵他,且只要被逼車,誰都會不高興(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等語;且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胡家昌與對方有發生拉扯(偵二卷第15頁反面)等語,可見告訴人崔瀚文下車後,2人發生口角衝突及互相拉扯,且告訴人崔瀚文曾質問被告胡家昌為何辱罵他,而被告胡家昌針對此點並未反駁,並對於告訴人崔瀚文逼車乙事,甚感不悅,此益徵被告胡家昌確有辱罵告訴人,並於盛怒時與告訴人崔瀚文發生拉扯,進而互毆無誤。故被告胡家昌辯稱:我沒有辱罵或毆打崔瀚文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係被告胡家昌至親,與被告胡家昌利害關係一致
,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胡家昌,且其所陳被告胡家昌尚無辱罵及毆打告訴人崔瀚文之證述,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歧異,已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胡家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家昌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崔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併
辦意旨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胡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家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崔瀚文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不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妥當途徑解決,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進而毆打告訴人胡家昌,致其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胡家昌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與配偶及2未成年子女同居(易字卷第57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胡家昌亦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崔瀚文發生爭
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崔瀚文,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對告訴人崔瀚文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崔瀚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崔瀚文和解或賠償損害,同有可議之處。惟慮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告訴人崔瀚文之傷勢非重,暨衡酌其於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現擔任民間公司之生管員(負責接訂單後安排生產製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57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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