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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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
、違約金合計新臺幣416,64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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