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秉文因本案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抓斗車,該車輛是希綠園藝企業行營運所需重要之物,仍須繳車貸卻無法替公司賺錢,且被告已配合將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扣押首開車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409900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㈡被告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該扣押物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見
起訴書第9頁證據清單(二)編號12】,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有指示其他共同被告駕駛該車輛非法傾倒廢棄物,檢察官亦以該車輛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請求法院沒收之(起訴書第14頁)。是以,該車輛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況且,本案甫繫屬本院,被告犯罪情節、該扣押物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被告或解除扣押。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