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賓甫因飲酒駕車案件(飲酒駕車時間:105年8月2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林清賓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自10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前之當日下午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漁澳漁港內之某餐廳內,與友人飲酒餐敘。林清賓與友人飲用數瓶啤酒及威士忌洋酒數杯並餐敘罷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位於新北市萬里區龜吼里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林清賓駕駛前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里區○○路上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停後,員警發現林清賓滿身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對林清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本次犯行距前次相隔不到一個月,即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車禍事故、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