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
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家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偵詢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沈家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5頁反面)。雖其所供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而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家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被告沈家伶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1日、9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家伶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自白│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下午4│││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108641)、勘察採證同│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意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