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39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堯明仁 債務人林 誌賢
林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素君、 林誌賢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誌賢於民國(下同)97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素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3筆,計74,049元。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誌賢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8,42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素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63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素君、林│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2.62%│││8423元│誌賢│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素君、林│自民國105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423元│誌賢│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