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撞擊前車致他人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張大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德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3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自後追撞由 陳巧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巧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又往前推撞 高頌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現場測得張大德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大德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頌清、陳巧捷分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大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