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被告己○○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佰參拾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慶公司)於民國95
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100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13日償還,利息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4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又被告展慶公司於91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被告展慶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改貸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原借款金額欄之金額予受益人。詎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借款到期,被告展慶公司、庚○○、戊○○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展慶公司於89年l月7日邀同被告庚○○、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被告展慶公司現在及將來向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質以美金1,00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展慶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庚○○、戊○○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展慶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之文件為其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利率以押匯日銀行同業議定利率標準計收,匯率依償還時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之。被告展慶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180天如附表二編號1-10信用狀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墊款到期,被告展慶公司、庚○○、戊○○迄未清償。
㈢被告庚○○、丁○○、己○○、丙○○於89年1月7日出具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展慶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
5億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及墊款均已到期,被告均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丁○○、己○○、丙○○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保證金額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重要之點,被告庚○○、丁○○、己○○、丙○○已就保證限額與原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簽署系爭保證書,其等抗辯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並未談妥保證限額,且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金額欄為空白,此乃例外之事實,其等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己○○、丙○○對於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關於「己○○」、「丙○○」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證被告己○○、丙○○知悉對於被告展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借款、墊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保證書之最高保證金額在連帶保證人庚○○、丁○○、己○○、丙○○簽署時確已填載,並經原告行員辛○○、癸○○親自對保,且被告庚○○、丁○○、己○○、丙○○均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於原告行員辦理對保時,有充分時間詳閱並瞭解契約之內容,殊無可能對於保證金額全然不知,率爾於保證書上簽章之理,況被告庚○○、丁○○、己○○、丙○○在簽訂系爭保證書時,皆係擔任被告展慶公司之董事,顯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展慶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關係密切,更無於未詳閱契約上所記載連帶保證限額之情形下,遽然在系爭保證書簽名蓋章之理,足證被告庚○○、丁○○、己○○、丙○○抗辯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其上未記載保證限額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庚○○臨訟出具予被告己○○之「聲明書」,乃為逃避債務而書立,且與系爭保證書內容不符,不足憑採。
⑵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之一切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丙○○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未定有期間,則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系爭保證書並未經被告己○○、丙○○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亦未有其他消滅之原因,則被告己○○、丙○○就被告展慶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墊款,在新台幣5億元範圍內,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己○○、丙○○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⑶系爭保證書雖由原告印製,但其內容僅有7條,簡明易懂,
復經被告於簽約書詳為審閱,要無不公平情事,且最高限額保證為最高法院實務上所肯認,被告抗辯原告以經濟上之優勢壓迫弱者,顯為誤解。再者,系爭保證書於簽約時雖未定有現在及將來之各筆借款金額,但仍定有保證之最高限額,即保證人係以該最高限額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之規定意旨,且銀行法第12條之1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係在被告丁○○、己○○、丙○○於89年1月7日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後,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又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3號、90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丙○○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雖未定有期間,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己○○、丙○○既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自難謂該約定對被告丙○○、丁○○,惟被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丙○○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主張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並無理由。
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60004795號函文,僅係該
單位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且按該函文意旨係指「未實際探求連帶保證人真意之情形下,金融機構倘將為確保債權實現之風險概括轉嫁予議約能力相對薄弱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單方制定擴張擔保範圍至主債務人與銀行往來一切債務之約款」,認最高限額保證約款有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之風險;然本件最高限額保證約定,經連帶保證人丁○○確認無誤,符合當事人真意,且係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展慶公司與原告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要無風險概括轉嫁情事,顯無違反上開函文意旨,被告丁○○主張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理由。
⑸被告丁○○、己○○、丙○○抗辯96年5月前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並未有被告丁○○、己○○、丙○○為被告展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料,足證被告己○○、丙○○確未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有無將授信資料報送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非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得以未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即認定非連帶保證人;況且被告丁○○、己○○、丙○○因擔任最高限額保證,在主債務人未逾期時,其保證債務金額尚未確定,原告尚無從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陳報保證債務金額,迨至主債務人即被告展慶公司於96年5月逾期未還,保證債務金額確定,原告乃依往例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另被告庚○○於借據上簽立其為被告展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金額及保證人資料均屬特定,故被告庚○○於91年3月簽立借據保證時,原告即依往例向徵信中心報送保證人資料,並無不合。
⑹被告己○○、丙○○抗辯借據上之保證人即被告庚○○、戊
○○於每次撥款時,於借據上簽名,故知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且其所負之債務返還金額,又較被告己○○、丙○○應負責保證新台幣5億元為低,有違事理云云,顯係混淆事實,蓋被告己○○、丙○○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保證金額明載為新台幣5億元,且為其所明知,且其等均擔任主債務人即被告展慶公司之董事,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展慶公司關係密切,其等就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墊款等情,顯然知悉同意甚明,故被告己○○、丙○○、丁○○就被告展慶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墊款,在新台幣5億元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違理之處。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73,093,269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美金3,308,226.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議定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展慶公司及庚○○抗辯:被告展慶公司之股東不斷改組
,故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斷更換,因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短期借款,借款額度隨時調整,被告庚○○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丁○○、己○○、丙○○雖曾於89年間應原告要求簽署系爭保證書,惟原告當時表示日後仍以各筆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始負清償之責,其後原告每年重新審核被告展慶公司之借款,且每年對於連帶保證人重新對保,故連帶保證人主觀上認定只負1年之保證期限,被告展慶公司確有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惟被告展慶公司及庚○○均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丁○○抗辯:
⑴被告展慶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時,除依慣例就該筆
借款簽立借據之外,原告未誠實告知系爭保證書之用意與效果,即要求被告丁○○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且未給予被告丁○○審閱期間;另被告丁○○於簽名時,保證債務限額欄為空白,然保證債務限額為系爭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被告既未授權他人填載,難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故系爭保證書應尚未具備成立要件。
⑵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庚○○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5億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一、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等條款。系爭保證書為原告單方預定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所事先印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保證書乃經濟上居於強者地位之原告,以附合契約之形式,迫使相對屬於經濟上弱者之被告丁○○不得不接受之結果;非但未定有一定之適用期限,亦未載明各筆借款之金額,而課與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展慶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致使連帶保證人須就不確定之債務負擔終身保證責任,且該債務是否發生、實際金額多寡及增減皆無庸告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狀況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從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極其重大,但原告卻對連帶保證人無須負擔任何義務,根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條款。況且系爭保證書條款,不僅加重連帶保證人責任,且對於連帶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難謂有效之條款。
⑶另按「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
定金額為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條款,並未定有保證期限,且使連帶保證人就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實猶如無限擴大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而有違上開銀行法規範意旨。倘僅以形式認定最高限額保證約款之效力,而未實際探求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原告銀行無非係將為確保債權實現之風險概括轉嫁予議約能力相對薄弱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單方制定擴張擔保範圍至主債務人與銀行往來一切債務之約款,確有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之風險,且如認同金融機構如此之作法,更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再者,金融機構單方制定連帶保證範圍及於主債務人過去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將金融機構與主債務人交易往來不能實現之風險一概轉嫁予連帶保證人,使得原本主債務人於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他筆債權,因系爭約款取得擔保,或原本已有保證人或抵押物擔保之他筆債權再增加連帶保證人,此無異變相要求簽訂系爭約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一切債務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縱有最高額度之限制,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風險分配恐有失衡之虞。
⑷若 鈞院 認為系爭保證書合法有效,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
告丁○○亦僅同意就被告展慶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所借款項(即簽立系爭保證書同時向原告之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展慶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請求清償之被告展慶公司債務乃發生於00年間,非屬被告丁○○同意保證之範圍。況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均會個別簽立借據,其上並會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事項,經詳閱原告提出之借據,被告丁○○並未擔任原告請求之任何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足證被告丁○○所言非虛。再者,被告丁○○亦未簽立「授信約定書」,可證被告丁○○確無就原告請求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再者,被告丁○○固曾簽署系爭保證書,惟觀系爭保證書乃於89年1月間由當時之董事共同簽立,足證該時被告丁○○係以「董事」身分而應原告要求簽立之。若鈞院認被告丁○○應依系爭保證書就被告展慶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探求立書時之真意,至多可認應以「董事任期內」之公司債務為其保證範圍,至於董事身分解除後,被告展慶公司新借款所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同意保證範圍之內。準此,被告丁○○既於96年初即辭任董事一職,而原告訴請清償之被告展慶公司債務之到期日均於被告丁○○卸任董事之後,被告丁○○應無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6月1日公壹字第0960004795號函
已明確函示金融機構以單方制訂最高限額保證約款形式,擴張擔保範圍至主債務人與銀行往來一切債務,將債權實現之風險概括轉嫁予議約能力相對薄弱之連帶保證人,確有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之風險,且有影響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虞;縱有最高額度之限制,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間之風險分配亦有失衡;又衡諸實務上締約雙方交易地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意旨。準此,系爭保證書之約款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禁止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金融機構應予修正改進,足證系爭保證書確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依法無效,原告主張並無顯失公平云云,顯無可採。
⑹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3號及90年台上字第11號
判決意旨,主張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然查,上開判決非屬判例,並無拘束鈞院認事用法之效力,且上開判決要旨顯有違誤,蓋保證人與金融機構間仍係「交易」關係,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範圍;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商品或服務者,尚有受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必要,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金融機構無須給予保證人任何商品、服務或報酬對價,即可獲取擔保之重大利益,保證人並未取得權利而僅承擔義務責任,則保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契約條款,實應需要更高度之法律保護,豈有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理?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丙○○抗辯:
⑴被告己○○、丙○○於系爭保證書簽名時,保證限額並未填
載,按金額為契約之主要事項,被告己○○、丙○○既未授權他人填載保證金額,系爭保證書自未發生效力。且被告己○○、丙○○僅就被告展慶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所借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展慶公司於89年之後所借款項,被告己○○、丙○○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展慶公司於
89年間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己○○、丙○○已無保證債務存在。
⑵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庚○○等(以下簡稱保證人
)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伍億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文字,為原告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乃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構,以附合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接受,造成立於優勢地位之聲請人,壓迫弱者之不公平結果。又該保證書既無一定之適用期限,亦未載明各筆借款之金額,其內容無限擴大保證人之擔保範圍,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之規定意旨有違。復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被告擔任該保證責任,完全未受任何利益,故該保證書業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其無效。再者,該保證書之內容亦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認其約定無效。
⑶原告提出88年12月29日授信申請書,其上記載借款人為被告
展慶公司,保證人為被告庚○○、戊○○;董監事 連保 之保證人為庚○○、戊○○、丁○○、 郭澄棠 ,被告己○○、丙○○並非保證人,足證被告己○○、丙○○原即不在原告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展慶公司洽談貸款時之保證人。又94年11月22日、95年11月17日授信申請書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展慶公司,保證人為被告庚○○、戊○○,被告己○○及丙○○並非保證人;且申請行意見欄及債權確保欄,均僅就被告庚○○及戊○○之債信為分析及記載,足證該二件授信案件僅有被告庚○○及戊○○為保證人,原告並未向被告己○○及丙○○確認連帶保證事項,亦未要求被告己○○及丙○○擔任保證人。另被告兼展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華銀每年就重新審核一次,最後一次在91年更換保證人,最新的(是)保證人是我本人及戊○○」等語,核與原告授信申請書之內容相同,足證保證人僅為被告庚○○及戊○○。被告兼展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復陳明:「展慶公司在70幾年間就向華銀借款,以一年為期限,在額度內動用,一年到期後,展慶公司再申請額度,總行再核准可以動用之額度」等語。故本件貸款是以1年為期,還款後再新借之款項,被告己○○、丙○○並未同意再續行擔任保證人。依原告提出之文件,目前被告展慶公司結欠原告銀行之債務,其保證人只有被告庚○○及戊○○,被告己○○、丙○○已非保證人,況且他件借款於83年7月28日書立之保證書,其日期均是用手書寫,且對保與簽訂日期相同,日期及筆跡也相同,可見是要撥款時同時書寫;而系爭保證書日期是用橡皮戳蓋上,顯示其日期亦係於撥款時才蓋上。由此可以確認,系爭保證書上之文字,有一部分係原告行員事後自行填載,被告簽名時,系爭保證書並未填寫金額。
⑷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保證金額為新台幣5億元,且
未訂立保證期間,被告己○○、丙○○負擔龐大之責任,而無任何對價,相對於原告所獲得擔保之重大利益,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又依原告提出他件87年2月20日信用調查表,證明前開信用調查表上之字跡與保證書上被告己○○地址之字跡相同,用以證明係原告行員辛○○君所書寫一節。惟前開信用調查表之「東」字,下方二撇之落筆點較靠近「日」,且尚有其他書寫方式,而系爭保證書之「東」字,下方二撇之落筆點偏離「日」;前開信用調查表之「榮」、「營」字,其上方之「火」,或以「廾」字形、或以工整之「火」字形書寫,與系爭保證書不同;前開信用調查表之「
8」字之起始點,係自上圓圈之左下方起筆,與系爭保證書之「8」字,自上圓圈之右上方起筆,兩者明顯不同;前開信用調查表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9」字,與系爭保證書之「9」字,亦有不同。是以,前開信用調查表之字跡與系爭保證書之被告己○○地址之字跡,並不相同,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己○○之地址,應非原告行員辛○○君所寫。證人辛○○於97年1月9日證述系爭保證書上之字跡係其所寫,並非真實。
⑸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3月6日金徵(業)字第0
970002905號函覆:原告自96年5月起每月報送被告己○○、被告丙○○擔任被告展慶公司之保證人資料等情;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3月18日金徵(業)字第0970003509號函覆:原告初始報送被告己○○為展慶公司保證人之資料係於96年5月底,且依據『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規定,各金融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將截至上月底之授信資料(包括保證資料)報送至該中心建檔,該中心並於當月15日左右將資料上線提供予會員金融機構及當事人查詢,該本中心係自87年始建置保證資料等情。若被告己○○、丙○○確有擔任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依規定報送保證資料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惟於96年5月以前,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未有被告己○○、丙○○為被告展慶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可見被告庚○○於鈞院96年12月5日開庭時證稱:「(法官問:被告己○○、被告丙○○有無同意擔任展慶公司目前積欠原告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證人答:沒有。只有請他們擔任89年借款的保證人。」,應屬真實。
⑹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印製提供,若系爭保證書有列載「有保
證期限」及「無保證期限」之選項,且得由被告己○○、丙○○選擇,而被告己○○、丙○○選擇「無保證期限」之保證責任,對於未定保證期限之不利益,固應由被告己○○、丙○○承擔。惟系爭保證書並無「有保證期限」及「無保證期限」之選項供被告己○○、丙○○選擇,被告己○○、丙○○就保證期限既無選擇之餘地,而依前述庚○○之證詞,被告二人僅擔任89年借款之保證人,且原告於96年5月以前並未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被告己○○、丙○○為被告展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自89年之後從未與被告己○○、丙○○聯繫或說明被告己○○、丙○○為貸款之保證人。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5月9日函知被告展慶公司之書函可知,原告於91年3月即將被告庚○○擔任被告展慶公司貸款保證人之責料報送予聯徵中心,而遲至96年
5月始將被告己○○、丙○○擔任保證人之資料報送。如原告係以被告己○○、丙○○做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亦應如同被告庚○○於91年間即呈報,且被告展慶公司目前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己○○、丙○○為保證人,亦未要求被告己○○、丙○○任保證人,被告己○○、丙○○自不負保證責任。因之,被告己○○、丙○○確實未擔任90年之後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如原告亦於91年間即依規定,將被告己○○、丙○○之保證資料送聯徵中心,則被告己○○、丙○○即可經由該中心查知此項訊息,並向原告要求解除保證責任。因原告未報送,被告己○○、丙○○信賴其並非保證人致未向原告提出異議,並要求解免保證責任。
⑺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是借據上的連帶保
證人,但股東保證即保證書的保證,若主債務人還款正常,原告就不向徵信中心申報一節。惟借據之連帶保證與股東保證有所不同,且其所稱股東保證,若主債務人還款正常,原告就不向聯徵中心申報,其依據為何,未見敘明。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己○○、被告丙○○是在保證書上簽名,是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他們沒有在借據上簽名,不是借據上的保證人。保證書上的連帶保證人在保證契約限額內的債務負責,借據上的保證人是對借據上的數額負責,兩者負責的範圍不同一節,惟按借據上之保證人於每次撥款時,於借據上簽名,故知悉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返還金額,又較被告己○○、丙○○應負責之新台幣5億元低,有違事理。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邀同被告庚○○、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惟屆期未依約定清償,被告展慶公司與被告庚○○、戊○○、丁○○、己○○、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告展慶公司、庚○○、丁○○、己○○、丙○○對於被告展慶公司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欠款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丁○○、己○○、丙○○否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並以其僅在未載明保證限額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未在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保證契約並未合法成立,且系爭保證書加重當事人責任,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合法成立?㈡系爭保證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審閱期間、違反第
12條第1項誠信原則及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之情事?㈢系爭保證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㈣被告丁○○、己○○、丙○○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系爭保證契約已合法成立: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欠款
未清償,被告庚○○、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65頁);被告庚○○、丁○○、己○○於原告行員在89年1月7日對保時,被告丙○○於原告行員在89年1月15日對保時,在系爭保證書上親自簽署其姓名,且其等於簽名時,系爭保證書上已記載保證限額新台幣「5億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頁);且經被告庚○○、丁○○、己○○、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保證書其上之本人簽名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3-124頁),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簽署系爭保證書當時,被告丁○○、己○○、丙○○是被告展慶公司之董事,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我徵得被告丁○○、己○○、丙○○同意後,才向原告表示他們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己○○、丙○○曾詢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無風險,系爭保證書保證限額新台幣「5億元」是我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等語,再據證人即原告東苓分行職員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保證書是原告台南分行之貸款案件(按:系爭保證書為原告赤崁分行之貸款案件,其後原告赤崁分行與台南分行合併為台南分行),因連帶保證人丙○○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距離我任職之原告東苓分行最近,系爭保證書是原告台南分行郵寄給我委託我辦理對保,我於89年1月15日對丙○○進行對保程序,但因時間太久,且我承辦對保業務太多,現在已無法明確詳記當時對保詳細情形,但我確實有按照原告規定作業程序向原告對保,依原告規定對保時,保證書上保證金額不可以空白,若台南分行寄來之系爭保證書保證限額是空白,我一定會退回台南分行,必需保證書之保證限額已經填載,我才會進行對保,且對保時我有核對連帶保證人丙○○本人及所出示之身分證無誤,才讓連帶保證人丙○○本人在我面前於系爭保證書上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連帶保證人丙○○之地址是否由其本人親自書寫,由於是8年前之事,我已不記得,惟若是我任職東苓分行之借款案件,有時是由我受客戶委託代為書寫地址,再由客戶自己蓋章,而系爭保證書是他行委託辦理,應該是連帶保證人丙○○在我對保時自己書寫其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證人即原告赤崁分行行員辛○○到庭證述:
我於88、89年間擔任原告赤崁分徵信人員,後來原告赤崁分行與台南分行合併,系爭保證書是由我負責對連帶保證人庚○○、丁○○、己○○三人進行對保,但因為時間距現在太久,且我的客戶太多,本件對保過程實已無印象,但我有按原告規定對保程序進行對保,尤其系爭保證書是重要文件,一定會要求本人在我面前親自簽名、蓋章,且由我加蓋對保章及日期章,不可能將系爭保證書交由連帶保證人帶回去自己簽名,事後再進行對保,而系爭保證書上保證限額新台幣「5億元」字跡不是我書寫,我現在已不記得對保時系爭保證書是否已經填載保證限額新台幣「5億元」,但依原告規定作業程序,保證書一定要填妥保證金額後才會開始進行對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86-187頁),據此足證被告庚○○、丁○○、己○○、丙○○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係被告展慶公司之董事,為使被告展慶公司順利向原告借款,因而同意擔任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署其姓名時,系爭保證書上已記載保證限額新台幣「5億元」,系爭保證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庚○○、丁○○、己○○、丙○○抗辯其於系爭保證書簽署姓名時,系爭保證書保證限額為空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告行員拿系爭保證書給
我簽名時,其他連帶保證人丁○○、己○○、丙○○尚未簽名,因為被告展慶公司之借據每年要換單,原告核准借貸之金額每年不同,所以我在系爭保證書簽名時,保證限額是空白,之後丁○○、己○○、丙○○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原告行員才叫我在系爭保證書填上保證限額新台幣「5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12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於88年底在被告展慶公司擔任人事管理員,被告己○○是管理部經理,88年下半年某日,在展慶公司管理室內親見被告己○○在系爭保證書上填寫其姓名,但並未蓋章,被告己○○寫完姓名後,交給我代為填寫其住址,我只知道他住在榮譽街84巷,但不知幾號,所以我只填寫台南市○○街○○巷,就將系爭保證書交還被告己○○,我代被告己○○填寫地址時,其上已有被告庚○○、丁○○之簽名,但均未蓋章,且未填載保證金額新台幣「5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185頁)。惟查:被告展慶公司自76年起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為1年,被告展慶公司得在借款額度內動用,1年到期後,被告展慶公司重新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且由被告戊○○、訴外人 郭枝德 、 王俊明 、 王郭仙 於76年1月23日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新台幣5,000萬元;由被告戊○○、訴外人 王麗華 、郭枝德、 王麗雀 於77年9月5日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新台幣5,000萬元;由被告庚○○、戊○○、訴外人郭澄棠、郭滄霖、 郭松田 於81年9月14日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新台幣2億元;由被告庚○○、戊○○、丁○○、訴外人郭澄棠曾於83年7月28日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新台幣5億元等情,此有保證書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6-139頁);足證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雖每1年需向原告重新申請借款額度,且因被告展慶公司人事改組,出具予原告之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時有更迭,惟被告庚○○早於81年9月14日即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為新台幣2億,被告庚○○、丁○○已於83年7月28日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限額為新台幣5億,而被告庚○○、丁○○於89年1月7日簽署系爭保證書之前既已簽署過上開保證書,且保證限額已高達新台幣5億元,被告庚○○、丁○○於89年1月7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時,衡情對於保證限額之重要事項,理應事先詳查確認,始會在系爭保證書簽署姓名,當無在保證限額空白之保證書簽署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又被告己○○、丙○○雖因被告展慶公司人事改組,而於89年1月7日始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惟斯時被告己○○、丙○○係擔任被告展慶公司之董事之事實,為被告己○○、丙○○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公司之董事既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堪信被告己○○、丙○○實際參與被告展慶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形,自當詳知甚詳,否則如何執行業務?又何以願意出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況被告丁○○、己○○、丙○○既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曾向被告庚○○詢問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無風險等情,業經被告庚○○陳明述明,詳如上述,足徵被告丁○○、己○○、丙○○於簽署系爭保證書過程謹慎小心,且已評估風險後始為之,益徵證明其明知其所負保證限額為新台幣「5億元」無誤。被告庚○○及證人壬○○上開附和被告丁○○、己○○、丙○○之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被告庚○○、丁○○、己○○、丙○○在系爭保證書簽署姓名時,系爭保證書保證限額已載明新台幣「5億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至於系爭保證書關於被告己○○之地址之究為證人辛○○或證人壬○○所填寫之事實,對於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已不生任何影響,被告己○○聲請鑑定字跡,欲證明系爭保證書其上被告己○○之地址之究為證人辛○○或證人壬○○所填寫,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本院謂:本中心自87年始
建置保證資料,原告係自96年5月起即每月報送被告丁○○、己○○、丙○○擔任展慶公司之保證人資料至本中心建檔等情,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3月6日金徵(業)字第0970002905號函、97年3月19日金徵(業)字第0970004236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4-245頁、第261頁),堪信原告自96年5月起始每月將被告丁○○、己○○、丙○○擔任被告展慶公司之保證人之授信資料報送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無誤。惟查,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目前金融機構於民眾與其授信往來時均簽有契約書,其中即列有同意條款,載明申請人同意該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等,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申請人之個人資料。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同意貴行及其他本人往來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其他與上開金融機構因業務需要有關之機關,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人資料。」,即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之同意條款,取得被告丁○○、己○○、丙○○書面同意原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等,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是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依法令規定負責蒐集、處理授信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徵信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另依據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之「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規定,金融機構每月將授信資料(包括保證資料)報送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由上可知,原告將被告丁○○、己○○、丙○○擔任被告展慶公司之保證人之授信資料報送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乃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核與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無關,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仍應審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相合致以為判斷標準,尚不得僅以原告未即時於89年1月間被告丁○○、己○○、丙○○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將其擔任被告展慶公司之保證人之授信資料報送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遽予推斷系爭保證契約未合法成立。況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袛須預定最高限額即可,在主債務人未逾期時,其保證債務金額尚未確定,原告乃未將被告丁○○、己○○、丙○○之保證資料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迨至主債務人即被告展慶公司於96年5月逾期未還,被告丁○○、己○○、丙○○保證債務金額確定,原告始於96年5月將其授信資料依規定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核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被告丁○○、己○○、丙○○抗辯原告未於89年1月間被告丁○○、己○○、丙○○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將其擔任被告展慶公司之保證人之授信資料報送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認系爭保證契約未合法成立云云,殊無可採。
六、系爭保證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㈠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展慶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合計
新台幣73,093,269元、美金3,308,226.04元,係屬融資借貸關係,而被告庚○○、丁○○、己○○、丙○○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與借款人即被告展慶公司之關係,除被告庚○○係被告展慶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均為被告展慶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丁○○、己○○、丙○○於被告展慶公司向原告融資借貸時,出具系爭保證書,具有活絡被告展慶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則歷次借貸係以被告展慶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而為交易,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本件保證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被告丁○○、己○○、丙○○抗辯系爭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審閱期間、違反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及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七、系爭保證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次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庚○○等(以下簡稱保證人
)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5億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保證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同意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貴行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發生抵銷之效力,同意貴行發給保證人之存款憑單、褶簿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保證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保證書所載或保證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保證人同意貴行及其他本人往來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其他與上開金融機構因業務需要有關之機關,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人資料。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諸系爭保證書自明,堪認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袛須預定最高限額即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原則並無違背,況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著有判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再者,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丁○○、己○○、丙○○應就最高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乃當然之理。而被告丁○○、己○○、丙○○依此所負之責任雖重,但因其依法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而系爭保證契約就此並未為相反之約定,難謂對於被告丁○○、己○○、丙○○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丁○○、己○○、丙○○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袛要在新台幣5億元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展慶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無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之必要。從而被告展慶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時間多次向原告借款,總金額並未逾新台幣5億元之最高限額,被告丁○○、己○○、丙○○雖未於每筆借款之借據上簽章,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己○○、丙○○抗辯系爭保證契約有違第247條之1第2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云云,要無足取。
八、被告丁○○、己○○、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又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庚○○等(以下簡稱保證
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5億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無約定被告丁○○人以擔任被告展慶公司董事職務時,始對被告展慶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未約定被告己○○、丙○○僅就被告展慶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所借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上述,被告丁○○、己○○、丙○○自應就被告展慶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丁○○抗辯其僅以其擔任董事任期內對於被告展慶公司債務負保證之責,被告己○○、丙○○抗辯其僅就被告展慶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所借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已乏所據,委無足信。
九、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展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墊款、利息及違約金。
十、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202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外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308,226.0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議定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經查,依據原告與被告展慶公司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等語,此觀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自明,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得給付美金,「或」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我國目前管理外匯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並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並」按給付時原告議定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尚嫌無據。
十一、綜上各情,被告展慶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及墊款、利息、違約金,被告庚○○、戊○○、丁○○、己○○、丙○○為被告展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73,093,2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3,308,226.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議定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7,0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一部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債權本金│借款日│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款金額│││├────┤│├────────┬────────┤│││(即請求金額)│到期日│期間│(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十│之二十││├──┼───────┼────┼───────┼────┼────────┼────────┼──────┤│1│31,000,000元│95.12.13│自96年4月13日│5.675%│自96年5月14日起│自96年11月14日起│31,000,000元│││├────┤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6年11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96.12.13││││││├──┼───────┼────┼───────┼────┼────────┼────────┼──────┤│2│4,600,000元│95.11.13│自96年4月16日│5.708%│自96年5月17日起│自96年11月17日起│5,280,600元│││├────┤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6年11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96.05.09││││││├──┼───────┼────┼───────┼────┼────────┼────────┼──────┤│3│2,242,500元│95.11.23│自96年4月23日│5.708%│自96年5月24日起│自96年11月24日起│2,242,500元│││├────┤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6年11月23日止│至清償日止│││││96.05.23││││││├──┼───────┼────┼───────┼────┼────────┼────────┼──────┤│4│7,902,469元│95.12.26│自96年4月26日│5.708%│自96年5月27日起│自96年11月27日起│7,902,469元│││├────┤││至96年11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96.06.22│起至清償之日止│││││├──┼───────┼────┼───────┼────┼────────┼────────┼──────┤│5│5,225,300元│96.02.05│自96年4月9日起│5.675%│自96年5月10日起│自96年11月10日起│5,225,300元│││├────┤至清償之日止││至96年11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96.08.03││││││├──┼───────┼────┼───────┼────┼────────┼────────┼──────┤│6│2,998,657元│96.02.14│自96年4月14日│5.675%│自96年5月15日起│自96年11月15日起│2,998,657元│││├────┤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6年11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96.08.13││││││├──┼───────┼────┼───────┼────┼────────┼────────┼──────┤│7│2,297,043元│96.02.13│自96年4月13日│5.675%│自96年5月14日起│自96年11月14日起│2,297,043元│││├────┤││至96年11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96.08.10│起至清償之日止│││││├──┼───────┼────┼───────┼────┼────────┼────────┼──────┤│8│3,003,700元│96.02.15│自96年4月16日│5.708%│自96年5月17日起│自96年11月17日起│3,003,700元│││├────┤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6年11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96.08.14││││││├──┼───────┼────┼───────┼────┼────────┼────────┼──────┤│9│9,823,600元│96.03.13│自96年4月13日│5.675%│自96年5月14日起│自96年11月14日起│9,823,600元│││├────┤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6年11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96.09.07││││││├──┼───────┼────┼───────┼────┼────────┼────────┼──────┤│10│4,000,000元│96.04.17│自96年4月17日│5.708%│自96年5月18日起│自96年11月18日起│4,000,000元│││├────┤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6年11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96.10.12││││││├──┼───────┼────┼───────┼────┼────────┼────────┼──────┤│合計│73,093,269元││││││73,773,869元│└──┴───────┴────┴───────┴────┴────────┴────────┴──────┘┌─────────────────────────────────────────────────────┐│附表二(單位:美金)│├──┬───────┬────┬───────┬────┬─────────────────┬──────┤│編號│債權本金│押匯日│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信用狀│││├────┤│├────────┬────────┤│││(即請求金額)│到期日│期間│(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號碼│││││││十│之二十││├──┼───────┼────┼───────┼────┼────────┼────────┼──────┤│1│252,250.85元│95.12.04│自95年12月4日│6.72%│自96年7月2日起│自97年1月2日起至│6PN202248│││├────┤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1月1日止│清償日止│││││96.06.01││││││├──┼───────┼────┼───────┼────┼────────┼────────┼──────┤│2│288,947.52元│95.12.04│自95年12月4日│6.72%│自96年7月2日起│自97年1月2日起至│6PN202248│││├────┤起至清償日止││至97年1月1日止│清償日止│││││96.06.01││││││├──┼───────┼────┼───────┼────┼────────┼────────┼──────┤│3│317,216.08元│95.12.20│自95年12月20日│6.75%│自96年7月16日起│自97年1月16日起│6PN202404│││├────┤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1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96.06.15││││││├──┼───────┼────┼───────┼────┼────────┼────────┼──────┤│4│282,862.2元│95.12.29│自95年12月29日│6.75%│自96年7月28日起│自97年1月28日起│6PN202447│││├────┤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1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96.06.27││││││├──┼───────┼────┼───────┼────┼────────┼────────┼──────┤│5│579,522.24元│96.01.17│自96年1月17日│6.77%│自96年8月17日起│自97年2月17日起│7PN200002│││├────┤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2月16日止│至清償日止│││││96.07.16││││││├──┼───────┼────┼───────┼────┼────────┼────────┼──────┤│6│267,453.9元│96.02.16│自96年2月16日│6.77%│自96年9月16日起│自97年3月16日起│7PN200279│││├────┤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3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96.08.15││││││├──┼───────┼────┼───────┼────┼────────┼────────┼──────┤│7│247,384.05元│96.03.16│自96年3月16日│6.69%│自96年10月13日起│自97年4月13日起│7PN200435│││├────┤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4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96.09.12││││││├──┼───────┼────┼───────┼────┼────────┼────────┼──────┤│8│497,824.3元│96.03.19│自96年3月19日│6.70%│自96年10月15日起│自97年4月15日起│7PN200460│││├────┤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4月14日止│至清償日止│││││96.09.14││││││├──┼───────┼────┼───────┼────┼────────┼────────┼──────┤│9│287,371.09元│96.04.13│自96年4月13日│6.75%│自96年10月10日起│自97年4月10日起│7PN200580│││├────┤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4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96.10.09││││││├──┼───────┼────┼───────┼────┼────────┼────────┼──────┤│10│287,393.81元│96.04.13│自96年4月13日│6.75%│自96年10月10日起│自97年4月10日起│7PN200580│││├────┤起至清償之日止││至97年4月9日止│至清償日止│││││96.10.09││││││├──┼───────┼────┼───────┼────┼────────┼────────┼──────┤│合計│3,308,22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