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繳納司法規費新台幣(以下同)18,820元,係屬溢繳之費用,爰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參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建號2463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930.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於96年10月15日以中店登字第17020號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0萬元,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1,595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尚不足8,910元(由本院另裁定命補繳),並無溢繳之情事,而第二審之裁判費則係足額繳納,亦無溢繳。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