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參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要旨)。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建號2463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930.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之土地,於96年10月15日以中店登字第17020號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0萬元,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1,595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尚餘8,910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裁判費28,230元,尚餘13,365元未繳(第二審之裁判費已繳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