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A02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陳明被告A02(大陸地區人民)之住居所,經本院書面通知補正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到庭陳明,詎原告未補正亦未按期到庭,於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