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5日)內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孟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1年12月6日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看護(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許孟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0時3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5日23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205號房,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受強制人,遂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孟然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而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1月30日,在宜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張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