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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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聲明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劉慧如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卷(下稱司執卷)未有送達異議人之回執,惟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1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31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所載,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5筆保單具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2,450元、3,585元、4,011元、61,412元、63,327元,共164,785元,惟依原裁定所載,保單解約金僅50,770元,其差額為何?另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仍有4,095元,並無入不敷出情況,原裁定中未載系爭保單有質借、墊款情事,應將上述解約金全額計入更生方案,以為公允,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財產為清算財團。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可處分所得者,除狹義的薪資所得以外,在廣義上尚應包括可換價作為所得之其他財產在內。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准許於112年
5月15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㈡異議人主張更生裁定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5筆保單
具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2,450元、3,585元、4,011元、61,412元、63,327元,共164,785元,與原裁定所列之保單解約金50,770元有相當差距,尚有調查必要等語。查:
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本院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5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64,785元,係以裁定時相對人提出之111年9月12日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111年9月1日國泰人壽解約金一覽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123、129、135頁);而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事件就相對人之投保情形於112年5月18日函詢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於112年6月5日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截至112年5月15日之保單解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50,770元,以及上開保單如有墊繳或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及借款本息金額等語(見司執卷第157至159頁);國泰保險公司則函覆相對人現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見司執卷第165頁),是上開人壽公司既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單借款本息之情形,相對人保單價值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不同,尚屬正當。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⒉然依國泰人壽檢附之給付明細即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各於1
11年9月1日、112年4月14日受領保單解約金各29,097元、96,182元,共計125,279元(見司執卷第165至167頁),而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均為原更生裁定所計入之相對人財產,是相對人有於本院112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即110年5月16日)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保單解約金之行為,此部分是否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行為,原裁定未予調查,逕予剔除附表二所列之解約金,自有違誤。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所定有明文。意即在判斷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時,應須確認債務人之財產範圍及清算價值。是由此足認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是否應列為相對人之財產,並有清算之價值,足以影響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已有盡力清償之判斷。異議人所為指摘,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量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已領取之解約金,可能屬相對人 張婉文 所有之財產,故應重為審酌,是原裁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淑卿附表一: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解約金(新臺幣)1Z000000000 劉盧芬儉 劉慧如37,911元2Z000000000 洪碩亨 劉慧如276元3Z000000000劉慧如劉慧如3,772元4Z000000000劉慧如劉慧如76元5Z000000000洪碩亨劉慧如772元6Z000000000 洪婕恩 劉慧如315元7Z000000000洪婕恩劉慧如1,685元8Z000000000劉慧如劉慧如5,963元合計50,770元附表二: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保險給付明細10000000000劉盧芬儉劉慧如給付項目:解約金匯款日期:111年9月1日受款人:劉慧如匯款金額:29,097元20000000000洪婕恩劉慧如給付項目:解約金匯款日期:111年9月1日受款人:劉慧如匯款金額:96,182元合計受款解約金125,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