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共十四點七八三八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七顆、空瓶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09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補充為「109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六列「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電競學院網咖之廁所內」、第八列「11時25分許」更正為「11時15分許」、第九至十一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4.783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7顆及空瓶1個」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
4.783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7顆及空瓶1個為警扣案而接受裁判」,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憲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14.8857公克,驗餘淨重共
14.7838公克,內含22小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5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7顆及空瓶1個,雖未送鑑驗,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被告李憲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1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4.783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7顆及空瓶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憲融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4.783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7顆及空瓶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7顆及空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