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孝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孝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楊明芬 所有之摺疊車式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許孝誠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同市○區○○路○○○巷○○號之2前時,因見停於該處為 陳滄意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RW-013)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元)之鑰匙未拔下,竟又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上揭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楊明芬及陳滄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明芬、陳滄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以及監視錄影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工作賺取金錢,僅因一時所需即下手行竊他人交通工具,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於107年起迄本案發生前,已有3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犯罪地點分散不同縣市,足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絲毫未因刑罰而產生悔意。因此,雖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見警卷第7頁正面、第9頁反面),且被告於得手後旋遭查獲,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然而鑑於被告之素行不良,被告本案2次犯行仍應從重量刑。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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