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凱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異議人)林凱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真炳38號之2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製單舉發,記違規點數3點;又異議人前因於100年3月13日酒醉駕車,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此次則是駕駛大貨車闖紅燈,所駕駛車種不同,請僅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失去工作無法賺錢,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四、又按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於修法後即應適用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稱「吊扣其駕駛執照」,其法條文義,究係指吊扣駕駛人持有之車類駕駛執照或吊扣行為時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雖未如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然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其上開闖紅燈及100年3月13日酒醉駕車行為並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
11月25日竹監桃字第1000024602號函及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簡易判決、違規記點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0-14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100年3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醉駕車及於100年10月7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查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又異議人於100年3月13日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惟因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違規時所駕駛車輛與所持駕照車輛種類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11月25日竹監桃字第1000024602號函及函附判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本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與其先前酒醉駕車違規行為所記違規點數5點合計,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雖其先後違規行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不同,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就異議人本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復併計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點數5點,另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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