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王純純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死亡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辯稱:被害人係情急跳下腳踏車,撞及路上之人孔蓋而受傷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欄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曾撞及被害人,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欠備。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記載,其係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惟依原判決理由欄所為之論述,其又說明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係撞及被害人身體,其理由前後矛盾。另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肇事後狀態完好,及另參酌證人 趙貴濱 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並未直接撞及被害人。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足見該鑑定委員會已綜合研判本件全部資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上訴人為此聲請原審傳喚該次鑑定承辦人,用以證明該次鑑定並無未考慮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原判決逕予說明就上情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並認該鑑定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依證人趙貴濱於事實審法院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見其係以臆測之方式判斷相關時間,乃原判決採趙貴濱相關證述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自肇事現場附近巷道駛出,上訴人實無法預見上情及避免車禍之發生。乃原審就上情未予斟酌,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上訴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模擬現場事發狀況光碟,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原審就該光碟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乃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並無上開原則之適用,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不否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等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依交通規則於綠燈時通過肇事路口,而當時伊前方適有一台貨車擋住伊之視線,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證人趙貴濱、 謝月理 所供述之內容,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府交工字第0九五0八二三八二0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雖堪認被害人於肇事時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情形,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依上訴人相關供承各情,參照現場圖、事故現場相關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相關資料,及被害人騎乘移動較為緩慢之腳踏車,且其身穿粉紅色上衣及騎乘粉紅色腳踏車,暨上訴人停等紅燈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有五十六公尺等情以觀,上訴人既係停等紅燈之第一輛車,前方視野並無遭他車擋住之情形,應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動態。乃上訴人竟未發現而撞及被害人,堪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本件之車禍為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相關照片資料附卷足憑。上訴人雖辯稱:伊右邊有貨車經過而擋住伊之視線云云,然依趙貴濱證述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足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報告未考慮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該鑑定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提出事後拍攝之模擬現場事發狀況光碟,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為有疏失,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鑑定委員會之承辦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顯係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行文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趙貴濱相關證述各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四頁第五行、第五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六頁第四行),其所陳述者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其係以臆測之方式判斷相關時間,並非有據。原判決已說明鑑定意見書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執鑑定意見書所載部分內容,片面推論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無足取。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並已說明上訴人事後拍攝之模擬現場事發狀況光碟,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甚詳,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即得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s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