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0、424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芳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各為每公升0.83、0.87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5毫克時,將出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25倍,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2次酒後駕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竟一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酒後駕駛機車,並因此失控摔倒,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