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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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成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行竊財物包括告訴人 翁嘉鴻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及其相關證件、提款卡,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母 張雅雲 所述其等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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