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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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主觀上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良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上午,以「「要請你吃腳尾飯?腳尾飯好吃嗎?」等語告知被害人,顯係以加害於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林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應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債務事誼,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惟犯後已能於警詢時坦承認錯,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顏永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