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桂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桂仁幫助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101年7月12日10時54分及9月2日9時4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龐桂仁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先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網路後,輸入告訴人 林貞羽 、 歐韋廷 所有之MSN即時通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盜用該帳號後,與告訴人之友人進行線上對談,被告雖未參與犯罪集團前揭犯行,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集團前揭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且其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林貞羽、歐韋廷違犯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