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1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王碧惠 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8號102年度偵字第680號被告陳乾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乾良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街左側車道行駛,於安知一街、安樂路二段口停車等候紅燈,待綠燈後,起步左轉安樂路二段,明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行人王碧惠正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致王碧惠在行人穿越道上遭陳乾良駕車撞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碧惠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乾良於警詢暨本署│被告雖坦承有駕車撞擊被害│││偵查中之供述│人,惟辯稱:撞擊點不在斑││││馬線上,因當時斑馬線上停││││有2部貨車,2車間隔很小,││││被害人拖著菜籃車,不到能││││穿越過去,被害人是從斑馬││││線外穿越馬路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碼9411-TM號小客貨車與告│││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查報告表(一)、(二)││││各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4│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鑑定意見:陳乾良夜間駕駛│││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1020│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092號鑑定意見書1份│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行人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2項),││││為肇事原因,行人王碧惠,││││夜間在行人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原因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28日│折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係因遭撞擊後始彈離倒臥於行人穿越道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惠於偵查證述甚明及被告自承撞擊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