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撤回,而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
規定,其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使用信用卡,同意遵
守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已
申請破產為由抗辯。經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且被
告聲請破產尚未經本院為破產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年度破字第5號卷宗查閱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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