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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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怡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邱美毓 ,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個,未予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陳怡真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巷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真與邱美毓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80之1號「東發檳榔攤」工作,兩人間為同事關係。陳怡真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內,因細故與邱美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邱美毓之頭部,致邱美毓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美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