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欽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欽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佘欽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無賭博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佘欽宗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巷44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欽宗前因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年4月,並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與 黃金鳳 、 楊石椅 、 張世杰 等3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下午近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崗山仔公園」此公共場所,以象棋1付及骰子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輪流拿4顆棋子,自摸者向每位賭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需付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1付、骰子2顆及賭資共計9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欽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金鳳、楊石椅、張世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押物品附卷足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佘欽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