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鳳儀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DoubleC」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自第10-12行部分更正記載為:「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JULU0624』登入該網站,以每對耳環售價新臺幣(下同)29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前後共計17次出售仿冒前揭「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予不特定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鳳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前揭「雙C」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該次犯行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併此敘明。再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偵字第20476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及犯後業已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76號100年度偵字第25361號被告楊鳳儀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儀明知「DoubleC」(雙C)造型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00000000),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網站,購入仿冒「雙C」造型商標圖樣之耳環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以每對新臺幣29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在網路上販售侵害前揭商標之仿冒「雙C」造型圖樣耳環予不特定之人,其中1次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上網瀏覽發現,旋於同年7月16日下標拍定耳環1對,經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即收到楊鳳儀所寄送之上開仿冒商品,經警查扣該耳環1對,並向銀行調閱前揭帳戶資料,惟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時,楊鳳儀旋於同年9月1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鳳儀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仿冒商品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函附帳戶查詢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寄送之商品物件照片及扣案之仿冒耳環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本件被告自首犯罪,請依法減輕其刑。扣案耳環1對,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薛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