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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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漢
陳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銘漢、陳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銘漢、陳人豪與告訴人 顏義憶 為同事關係,被告黃銘漢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夥同陳人豪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智且不當;復審酌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告2人應於101年2月13日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00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2人於同年月14日仍未履行,經本院電話通知被告黃銘漢之代理人吳是萱,轉達應儘速履行乙節,此有本院101年2月15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復據本院合法傳喚被告2人到庭,被告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遲至101年3月29日仍未給付,此有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指定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難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渠等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75號被告黃銘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4巷2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人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漢、陳人豪與顏義憶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0年8月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之4號之公司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銘漢、陳人豪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顏義憶之頭部、身體,致顏義憶受有頭部外傷併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義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銘漢、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二:告訴人顏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銘漢、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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