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67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已相距五年以上,且於該段時間中,被告並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堪認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應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為,認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出所而執行完畢,嗣於同年十二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係三犯(或第三次以上)之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決議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所採見解與上開決議要旨不符,乃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