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張瑞碧 被告 高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