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靖平
鄭金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靖平、鄭金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靖平、鄭金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各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網咖或友人住處內」之記載更正為「朱靖平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網咖及其友人住處、鄭金村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及不詳網咖」,第4行關於「帳號」之記載後補充「OF350」,第7至10行關於「在該網站指定特定時點……決定賭博之輸贏」之記載更正為「簽賭美國職籃或職棒比賽,依其下注隊伍之輸贏及賠率,決定賭博之輸贏金額,若朱靖平、鄭金村押注之隊伍贏球,即可依賠率獲得金額不等之彩金,反之,則下注金額悉歸賭莊 明煌 所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靖平、鄭金村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朱靖平自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被告鄭金村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所為多次簽賭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朱靖平、鄭金村多次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