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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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宗建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月22日確定;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5年3月13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
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1時5分許,徒手推開新北市○○區○○街○○號1樓未上鎖之窗戶,以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上址辦公室後,徒手竊取 李雅荷 所管領之新臺幣11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宗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李雅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窗戶侵入之方式行竊,其既已越進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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