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7年度簡字第63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姿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姿妤因犯詐欺案件(97年執他第4423號),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6346號(96年偵字29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97年9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號地下一樓之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和分公司(以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和店),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17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並非購自大潤發公司之背包1個,及上開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非於其前1個月內自大潤發公司購買之白色鞋子1雙,暨與該附表所示條碼標籤相符之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15日背包、鞋子購買發票及送貨單等件,向大潤發中和店員工佯稱退貨,使該員工依其所提出背包、鞋子之商品條碼標籤核對與發票及送貨單記載相符後,誤信該背包及鞋子為該公司於1個月內售出之貨品,合於退貨規定,因而陷於錯誤,為其辦理退貨手續,並退還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13
7元,其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上易字第41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
100年5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因認受刑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5年,於97年9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間,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持非購自大潤發公司之背包1個及非於其前1個月內自大潤發公司購買之鞋子1雙,暨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附表所示條碼標籤相符之背包、鞋子購買發票及送貨單等件,向大潤發公司中和店員工佯稱退貨,該員工經核對資料記載相符後,而陷於錯誤,誤認其合於退貨規定,為其辦理退貨手續,並退還發票所載價款,受刑人因而詐得現金1,137元,受刑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5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63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上開於緩刑期內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固然非鉅,且已賠償大潤發公司中和店之損失,然此僅係受刑人已為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其犯後之態度與對被害人之賠償,尚不足以表彰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非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查受刑人於97年9月5日獲緩刑宣告確定後甫經過2月餘,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前既曾於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臺北中和分公司經營之賣場,以將所選購較高價格產品條碼標籤,抽換為較低價格同類型產品條碼標籤之方式,以此詐術向賣場之收銀檯人員詐取財物,竟又於緩刑期內故意於同類型大賣場內,向大潤發公司中和店員工詐取財物,因而再犯與前案相同之詐欺取財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確實知所悔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