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8日16時40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工廠內飲用梅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62弄往三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該路3段101巷38弄40之9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致與由 江文芳 所駕駛欲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至三峽恩主公醫院對已送醫就診之陳榮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芳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偵查卷宗第11、12、20至22、24至32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致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肇事,惟念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1址附卷可憑,應知警惕,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