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總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總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將「違返」更正為「違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總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總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徒手毆打警員 許和勝 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曾於96、97年間分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揭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復於酒後前往派出所鬧事,又於警員許和勝依法執行職務予以制止時,不予配合,對警員實施強暴行為,使警員受傷,被告藐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員人身安全,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事後復無對警員許和勝表示歉意,賠償其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及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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