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涂翁水仙
涂慧珍 涂慧玲 相對人 涂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4,672元(計算式:5,840×8/10=4,67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7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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