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八期之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三0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五計算。該借款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㈡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丙○○清償債務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丙○○清償債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F0~T40附表┌──┬──────┬─────┬────────┬─────────┬─────────┐││本金餘額│利率(年息)│利息起迄日│按前利率百分之十加│按前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之違約金│加計之違約金││││││││├──┼──────┼─────┼────────┼─────────┼─────────┤││四百三十九萬│百分之六│自九十一年八月十│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一│五千四百零八│點九三│四日起至清償│日起至九十二年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止│十四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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