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怡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宜蘭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社資字第0九三00一九八0五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然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給付該月之薪資,雙方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在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達成調解結論為「前項調解方案,有關積欠工資經勞資雙方核算結果共計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上揭金額,資方(即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嗣後皆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請求或異議,故本案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匯入前開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社資字第0九三00一九八0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該調解成立內容,業與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未違反同法第三十八條各款之事由,惟相對人於成立調解後並未履行其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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