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於民國110年2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15巷口時,見告訴人 施志鴻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老虎鉗1支破壞B車電線後,竊取B車上之電瓶1組後離去。嗣告訴人察覺上開貨車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施志鴻(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揭地點,將A車停在B車旁後下車,復上車駕駛A車離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剛好車子壞掉,停在那邊;我當時倒車是因為我車子好像壞掉,覺得電瓶好像接觸不良,要把車停進來一點,不要靠在路中間,我本來有打電話請朋友來救援,結果他沒有接到,之後我用車上的工具箱自己修好電瓶,我沒有去拔隔壁車的電瓶來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自強南路15巷口,將A車停在B車(當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旁後下車,復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上車駕駛A車離去;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B車之電瓶遭竊、B車上連接該電瓶之電線與電線頭均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至4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9至13、93至94頁;審易字卷,第50頁;易字卷,第106、171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敘明其停放B車之起始時間,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上開停車格位在道路邊,且旁鄰所設其他停車格內亦多停放有車輛,是該處既為公眾往來之處,則於告訴人停放B車後迄發現B車電瓶遭竊之期間,除被告之外是否別無他人行經該處,實有所疑,且本案亦未自被告處搜扣得B車失竊之電瓶,自難僅因被告有前述將A車停在B車旁後下車等行為,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先駕駛A車行
經B車,復倒車將A車停靠在B車旁後下車,下車時有手持電話靠耳之動作(畫面顯示時間:0時56分16秒許),嗣再上A車並駕駛A車離去(畫面顯示時間:1時5分4秒)等行為,然因現場監視器距離、角度等因素,僅攝錄得A車、B車於停放後之車頭處,及被告倒車與上下A車之動作,然未攝錄得B車失竊電瓶原所在之車身相對位置,亦未攝錄得被告下車後,除前述手持電話靠耳以外之其他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2至1
06、109至113頁),是已難憑此推翻被告前揭停車修車等辯詞。再參以被告將A車停靠在B車旁後,兩車之間距甚小,而該間距已非常人所得站立甚或通行乙情,有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佐,則被告於此幾無空間之情形下,如何能竊取B車電瓶,本有所疑,甚倘被告果有竊取B車電瓶之意思,又何以將A車緊靠在B車旁,致其因空間甚小而難以竊取B車電瓶,亦非無疑。
㈢至卷附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固載明「警方後續調閱監視器,從1
10年2月6日,被害人將渠HE-5627號自小貨車停放於龜山區自強南路15巷口旁,至110年2月8日6時30分被害人發現遭竊止,除陳嫌外,再無其他人或車輛於HE-5627號自小貨車旁停留」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上開偵查報告所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僅攝錄得A車、B車於停放後之車頭處,而未攝錄得B車失竊電瓶原所在之車身相對位置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包含B車失竊電瓶原所在之車身相對位置等處,即無法排除於告訴人停放B車後迄發現B車電瓶遭竊之期間,別無他人行經、停留、甚或竊取B車電瓶之可能。
㈣從而,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有前述將A車停在B車旁後下車等行為,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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