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英吉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住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0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英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警察分局沙鹿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賴英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英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10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雖誤載為累犯,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4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
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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