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曾孫 劉子涵 尚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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