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紀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參 加 人 章家倫
廖茂志
被 告 林秀滿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李卿雲
被 告 伍金滿
陳秋美
林靖雄
黃琬婷
蘇麗娟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雲林縣 斗六 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1069地號土地)、10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0地號
土地)上如原證三照片一、二、三、四所示管線拆除,將面
積約一坪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
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
陳立凱應將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上設置於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面如原
證三照片五、六、七、八所示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
五樓、六樓、七樓外牆冷氣機室外主機、管線及遮陽棚拆除
,並回復原狀。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
系爭1069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水管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
秋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建物外牆
面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
、五樓、六樓、七樓外牆冷氣孔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同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
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
上設置於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外牆面如原證三照片五、六、七、八所示之一樓
、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外牆冷氣機室外主
機、管線及遮陽棚拆除,並回復原狀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被告陳秋美、 黃婉婷 、陳立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將系爭1069地號土地、
系爭1070地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萬,總價
1,250萬出售予參加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依
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廖茂志,並由其將土地點交予
參加人,然經參加人鑒界土地後,發現部份土地遭第三人占
用及被告占用,而拒絕給付剩餘土地價金200萬元,今系爭
1069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參加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
爭1069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水管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
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建物外牆面
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
五樓、六樓、七樓外牆冷氣孔拆除,並回復原狀。
㈡、系爭土地(水管部分)經過地政事務所測量認為沒有占佔用
到,但參加人廖茂志先生認為測量不夠精確。冷氣部分也都
拆除了。我覺得測量相當精確,沒有必要再花錢請國土測繪
中心來測量,因參加人已買受系爭土地,且有爭執,本件不
能撤回,希望法院判決。
二、受訴訟告知參加人:
⑴、他們(指原告)他們沒有將被占用土地排除完整點交給我,
104年5月1日收到存證信函說土地已經點交給我。
⑵、冷氣部份並無意見;而水管部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三次的陳
奎樺在虎尾民事庭表示說有佔用到,且水溝部份也是有占用
到等語。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皇堡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4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虛線三角形部份
位於被告大樓土地範圍內,而系爭建物牆面冷氣孔層版部分
,只有四樓以上才有,且已全部拆除完畢等語。
㈡、被告林秀滿、伍金滿、林靖雄、蘇麗娟則以:佔用違犯部分
僅四樓到七樓的冷氣口,事證明確,希望法院依法辦理,且
被告林秀滿等亦已自行拆除佔用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黃婉婷、陳立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如果有越界,願意拆除
等語。
㈣、被告陳秋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 章家綸 及
廖茂志,並於103年11月5日辦理登記,有不動產土地買賣
契約書、系爭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則廖茂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為明確。廖茂志既為該
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廖茂志行使物上
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雄、黃琬婷、
蘇麗娟、陳立凱應將系爭建物外牆面冷氣孔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份拆
除,惟該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建物1至3樓之外牆冷氣孔,並未占用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
上空。酌以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冷氣部份已拆除完畢等語,且系爭建物4樓至7樓部分
之外牆冷氣孔等物被告林靖雄等人業已拆除等情,有拆除後
照片在卷可參,復為原告及參加人不爭執,則被告林秀滿等
人,並未占有系爭1069地號土地之上空,是原告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訴請被告林秀滿等人移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秀滿、伍金滿、陳秋美、林靖雄、黃琬婷、蘇麗娟、
陳立凱應將系爭建物外牆面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
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