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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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害債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郭朝宇
楊璦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及第767條中段聲明請求:
一、確認被告郭朝宇、楊璦存間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之土地,及坐落其上8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9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913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9)以及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3月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楊璦存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朝宇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聲明請求:一、被告郭朝宇、楊璦存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3年7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楊璦存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朝宇所有。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查系爭不動產附近(新北市○○區○○路)半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89,461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約139.74平方公尺,是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12,501,280元(計算式:89,461×139.74=12,501,280),故本件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1,28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主張債權額192,861元計,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12,501,28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00元,尚不足119,9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